当你听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的时候,你首先会想到什么?
小编来逆向思维一下,你不太可能直接联想到“档案”。
确实,这三部法律中提及档案的次数合计也才四次。但,“记录”就不一样了。《网络安全法》有五处实质性提到“记录”;《信息保护法》有四处实质性提到“记录”;《数据安全法》有两处实质性提到“记录”。我们常常会听到学界有这样的争论——档案与记录的区别是什么?在数据时代,档案是否有必要与记录相区分?
现在,是时候从法律中寻找“蛛丝马迹”了。
记录与档案:本质之争 《网络安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数据安全法》则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是不是觉得这个定义有点熟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规定档案是“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首先,基于技术特点与时代背景,数据与个人信息涵括的范围要更为广阔:“数据”的概念旨在将数字时代所出现的多种类型的记录都涵括进规制范围内;“个人信息”的概念则是以个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向“数据”扩张以达到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规制范围,二者均有流动性与不确定性。相比之下,档案的概念特别在“记录”前面的历史二字,这是档案原始记录性的根本,能够转化成档案的记录需要是已完结事项且具有各类价值的。但其实无论是“个人信息”、“数据”还是“档案”,在定义里它们都属于记录的一种,本质上其实是一致的,从社会价值的角度看就是记忆的“组合单位”;从经济价值等角度看则是拥有证据效力的凭证。
记录的行为:档案“无处不在”
除了基本定义,三部法律提及“记录”的场景往往与证据效力有关,体现出一定的档案管理思想。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指出:“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其实就类似于我们常说的“元数据管理”或者“日志管理”,而明确规定保管期限的行为不说是“正儿八经”的归档,也一定是文件全生命周期管理活动的一部分。
这一点《网络安全法》中亦有体现,第二十一条提及网络日志;第四十七到第五十条对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范中三次提到“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其实也是一种“归档”,目的是理清各主体相关关系并对过程性记录进行可信保管。《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则强调了数据来源、审核记录、交易记录在可信交易中的重要性,实际上是对于“历史记录”也就是档案的调用。
同时,“记录”作为行为出现时,也强调了所记录信息的原始记录性与真实可靠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体现得非常明显,该法条列出了五类需要进行记录的行为“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要“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从内容与来源两方面保证行为的证据留存性,这其实是为了预防将来当事方对评估行为产生争议。
这不正是档案备以查考性的体现吗?
有时候我们会听到外界甚至是档案学内部传来一些比较悲观的声音,认为当“记录”、“数据”的概念席卷我们的世界时,档案学将面临“灭顶之灾”。然而,名词仅是一种具象化的表现,我们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去探讨新概念背后的核心是否发生了变化。事实证明,即使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指出档案的重要性,却无处不体现在档案的思想与档案的作用。
结 语
总的来说,法律中之所以使用“记录”而非“档案”是由于数字时代,“记录”所代表的范围确实要更广泛,更有利于将适格主体与对象纳入监管范围;同时,“记录”的动词属性也使得这一词组拥有更多的表述性,而“档案”仅代表着档案这一事物无法完全涵盖文件管理的全周期以及归档的具体行动,使用“记录”一词反而给予了文件管理更为灵活的解释空间,这与目前我国尚未健全的文件管理制度现状密切相关。
但下一步,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凸显出学科的主体地位,谋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呢?或许就需要档案人以更敏锐的视角去观察,以更果断的行动去革新了。